(2015)筑环保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贵州裕贵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寇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贵州裕贵矿业有限公司,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环保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荆州市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于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贵州裕贵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云岭路。法定代表人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欧宇,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系该公司原员工。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系贵州裕贵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2014年7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德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贵州裕贵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寇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清环保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飞、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单位贵州裕贵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欧宇、原审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3日,被告单位贵州裕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贵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清镇市犁倭乡小屯村村委签订了《矿山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小屯村村委将本村后冲矿山承包给裕贵公司开采,承包期限为10年,裕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寇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在此之前,裕贵公司已经取得该片矿山的探矿权,勘查项目名称“贵州省清镇市沙坝土铁矿详查”,有效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3年9月,裕贵公司委托贵州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对沙坝土铁矿进行勘察,并出具了《贵州清镇市沙坝土铁矿详查工作报告》,裕贵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矿山,找到王明学,王明学知道被告人寇某某在清镇市犁倭乡小屯村有一矿山想出售,就先带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该矿山现场查看,后又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寇某某见面,李、寇二人经过几次商谈后,初步达成矿山转让意向,裕贵公司与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裕贵公司(甲方)将清镇市犁倭乡小屯村矿山出让给李某某(乙方),转让款总价为3300万元,设备进场3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此后30天内两次支付1200万元,取得开采许可证3天内,乙方支付1000万元,在工商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后支付尾款1000万元。合同并约定乙方进场配合地勘工作,双方共同到国土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2013年11月10日,寇某某又作为甲方与李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签订协议主体变更为甲方寇某某,乙方李某某,乙方用于收购甲方股权的款项由裕贵公司对公账户代为收取,甲方以公司名义用于土地征收、地勘、矿山设施等支出,并约定了其他事项。李某某在与寇某某达成购买股权转让合同后即准备进场,并向寇提出要以公司名义施工,具体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矿山上事宜。故要求寇某某为刘某某写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裕贵公司委托刘某某负责探矿工作,配合地勘技术人员进行探矿,可租用二至三台设备。在探矿过程中挖到的矿不许销售,听从地勘技术人员指挥开展工作。同时,被告人寇某某又要求李某某、刘某某给裕贵公司写了几份承诺,李某某的承诺书内容为接受裕贵公司委托在犁倭乡小屯村配合地质探矿,在探矿过程中依法律前提进行工作,按工商营业经营范围对外经营,在对外签订合同及协议书,必须报公司审核后方可签订生效,未报公司审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均为个人行为,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李某某个人承担。在另一份承诺中,表示在配合地勘期间,如不按法律规定进行勘察给裕贵公司造成损失、探矿证吊销等后果,由李某某赔偿玖佰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给裕贵公司的承诺书内容为接受裕贵公司委托从事详查工作,在协助工作时听从工程技术人员指挥进行槽勘及其他勘查项目,如有违规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之后,被告人寇某某把技术人员钟工的电话给了李某某,让李在技术人员指导下探矿。在拿到裕贵公司委托书后,被告人李某某即安排被告人刘某某找人私刻裕贵公司一枚行政章和一枚合同章,并安排刘某某找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刘某某按李某某要求在贵阳市富水路附近找人制作了裕贵公司行政章和合同章,同时又联系葛平,请葛平联系施工队伍,刘某某并以裕贵公司名义给葛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葛平全权负责公司所有矿山开采施工合同,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刘某某私刻的裕贵公司行政章。2013年10月22日,刘某某与葛平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采贵州省清镇市沙坝土矿山,乙方选择有专业开采矿石经验的施工队伍进场开采,所卖矿石收益甲方收取40%,葛平占60%(包括所有施工开销),该份协议由刘某某作为甲方与葛平签订,但加盖了刘某某私刻的裕贵公司合同专用章。葛平通过王青青的介绍,找到大金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因大金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看到正规手续才同意签订合同,被告人刘某某又找人制作了裕贵公司沙土坝铁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大金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看到相关手续后,即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劳务合作合同》,该合同由葛平以裕贵公司名义与大金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加盖了刘某某私刻的裕贵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大金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裕贵公司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200万元。因大金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要把保证金进入裕贵公司对公账户,故被告人李某某找寇某某索取了裕贵公司账户,大金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各将100万元资金转入裕贵公司账户,其中94万元又由李某某在2013年11月20日从寇某某处以矿山征地等费用名义借走,15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转入刘某某银行卡。寇某某将所收到的款项中的一部分用于支付前期委托贵州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祥勘的费用。2013年10月底,大金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机械进场,并于11月8日正式施工,施工共投用了10余台挖掘机。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该非法开采行为被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并立案查处,后移送给公安机关。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刘某某支付了施工地占用农民土地赔偿款454740元。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清镇市犁倭乡小屯村歪头坡贵州裕贵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开采破坏铝土矿矿产资源量为6319.479吨,价值549210.51元。该非法开采地点系清镇市犁倭乡小屯村集体林地,经贵阳中雄林业生态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勘验,此次非法开采破坏防护林地面积40.2亩。另查明,清镇市犁倭乡小屯村歪头坡与后冲荒山系同一地方,大金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开采地点只有少部分在裕贵公司具有探矿权的沙土坝矿点坐标内,绝大部分范围在坐标之外。案发后,为了逃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刘某某作虚假陈述,一个人承担所有责任。被告人寇某某也在2014年7月与李某某签订了法人变更协议、移交清单、补充协议,但时间倒签在2013年10月23日。另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以裕贵公司名义与清镇市金鑫源碳石页岩开采有限公司洽谈并签署《合作开采协议》,拟收购该公司90%股权,该协议加盖了刘某某私刻的裕贵公司行政章,但未实际履行。而被告人李某某又安排被告人刘某某私刻了金鑫源碳石页岩开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贵州裕贵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寇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伪造贵州裕贵矿业有限公司行政用章、合同章各一枚,伪造清镇市金鑫源碳石页岩开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依法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李某某以“1、租地协议是裕贵公司与小屯村委会签订协议,裕贵公司法人寇某某以公司名义给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下的委托书,并在寇某某安排的地质人员指挥下才进行的施工,非法采矿的是裕贵公司,上诉人个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2、开采的矿石系表皮铝矿品味低,市场拒收,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3、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某以“其仅是受委托的负责人,并不是公司股东,不存在非法采矿及伪造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裕贵公司明知不可以采矿的条件下委托本人协助工程师指挥施工,应该是裕贵公司犯罪,矿山上所有事情都要向寇某某和李某某汇报,经过他们同意后才可以施工,上诉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单位贵州裕贵矿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非法采矿罪应当为单位犯罪,上诉人在非法采矿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上诉人对于伪造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知情,且情节较轻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私刻公章是为了区别裕贵公司以前合同专用章,不构成私刻,且与非法采矿之间具有牵连性,上诉人李某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护意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租地协议是裕贵公司与小屯村委会签订,裕贵公司法人寇某某以公司名义给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下的委托书,并在寇某某安排的地质人员指挥下才进行的施工,非法采矿的是裕贵公司,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采矿罪应当为单位犯罪,上诉人在非法采矿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裕贵公司向刘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及李某某、刘某某给裕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证实,裕贵公司仅委托李某某、刘某某进行探矿。另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也可证实裕贵公司对于李某某、刘某某超越权限非法采矿裕贵公司并不知情。裕贵公司无非法采矿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其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开采的系表皮铝矿品味低,市场拒收,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科学充分,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指认现场、确认开采地点,对于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所作量刑恰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雕刻裕贵公司公章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私刻裕贵公司印章、伪造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的行为认定属牵连犯罪,被非法采矿罪吸收,并未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定罪量刑,而是对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私刻金鑫源公司印章的行为认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其仅是受委托的负责人,并不是公司股东,不存在非法采矿及伪造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裕贵公司明知不可以采矿的条件下委托本人协助工程师指挥施工,应该是裕贵公司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裕贵公司向刘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及李某某、刘某某向裕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裕贵公司仅委托李某某、刘某某进行探矿。另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也可证实裕贵公司对于李某某、刘某某超越权限非法采矿裕贵公司并不知情。裕贵公司无非法采矿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裕贵公司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而刘某某明知裕贵公司委托其进行探矿,在李某某的安排下,为非法采矿伪造裕贵公司印章及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委托葛平负责矿山开采施工合同,其具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其构成非法采矿罪,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所作量刑恰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伪造裕贵公司印章及采矿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骗取其他公司签订开采劳务合同,非法开采国有铝土矿资源,造成铝土矿资源破坏量达6319.479吨,价值549210.5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在非法开采的过程中,未办理或持有林地征占用手续,造成林地被破坏40.20亩,同时触犯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刑法相关原则应择一重罪,即以非法采矿罪对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定罪处罚。另,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私刻金鑫源公司印章的行为单独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对二上诉人以非法采矿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原审被告单位裕贵公司委托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探矿,二上诉人超越权限非法采矿、裕贵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裕贵公司主观上无非法采矿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故裕贵公司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裕贵公司拥有探矿权的区域系林地,其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而委托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进行了探矿,也未要求受委托的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去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以致李某某、刘某某二人在接受委托后非法采矿并破坏林地40.20亩,裕贵公司应对李某某、刘某某在非法采矿过程中造成林地破坏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裕贵公司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寇某某作为裕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桢审 判 员 唐玉平代理审判员 李树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