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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曹豪、李子昊与楚森淇,赵彦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豪,李子昊,楚森淇,赵彦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二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曹豪,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李子昊,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楚森淇,男,住柘城县。被告赵彦彬,男,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二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原告曹豪、李子昊与被告楚森淇,赵彦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二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光亮、崔永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森淇、赵彦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二部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豪、李子昊诉称,2014年7月17日9时20分左右,被告楚森淇驾驶豫A2EU**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未来大道与和谐大街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原告曹豪驾驶的由东向西的助力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曹豪、李子昊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两原告各项损失12215.53元。被告楚森淇未做书面答辩。被告赵彦彬未做书面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年,不存在务工费;3、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当有相关医嘱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明显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二部是被告的下属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15.53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2组,保险凭证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负赔偿责任;第3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楚森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第4组,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表,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楚森淇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赵彦彬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有:对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未注明车辆违反了哪些相关法规,划分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因被告楚森淇、赵彦彬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提供的证据材料到庭的被告无异议的,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情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对无异,予以确认;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未注明该车辆违反哪些相关法规,划分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该交通事故是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按照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被告也未举证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不当的事实依据,对此观点,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9时20分左右,被告楚森淇驾驶所有权人的赵彦彬的豫A2EU**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未来大道与和谐大街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原告曹豪驾驶的由东向西的助力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曹豪、李子昊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曹豪、李子昊受伤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曹豪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7477.95元。李子昊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340.80元。该事故后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楚森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豪,李子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彦彬的豫A2EU**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庭审后放弃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楚森淇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曹豪、李子昊无责任,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楚森淇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两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现被告未提供出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放弃对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属非医保用药鉴定,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对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当提供医嘱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因该费用是两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对交通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未注明车辆违反哪些相关法规,划分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不予采纳。因交通事故是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责任认定书是按照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被告也未举证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不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肇事车辆豫2EU**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豪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47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3、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4、护理费541元(9416.10元÷365天×21天),共计9908.95元。原告李子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34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天×80元);3、营养费30元(3天×10元);4、护理费77.39元(9416.10元÷365天×3天),共计1688.19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赔付原告曹豪9908.95元,原告李子昊1688.19元。现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楚森淇、赵彦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楚森淇、赵彦彬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曹豪9908.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李子昊1688.19元;三、驳回原告曹豪、李子昊对被告楚森淇、赵彦彬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曹豪、李子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楚森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红旗审判员  于鹤凌陪审员  王自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