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法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晖丰与陈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晖丰,陈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法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林晖丰,男,壮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被告:陈英,女,壮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委托代理人:赵祥甫,广东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晖丰诉被告陈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书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学和、人民陪审员虞秀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秀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晖丰,被告陈英及委托代理人赵祥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晖丰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3日生育儿子林某杰。原、被告结婚时年纪较轻,对于婚姻生活并未确定共同意向,参加社会工作后由于各自人生观和价值观分化,双方产生矛盾、争吵不断并最终长期分居。目前,双方互不相见,感情彻底破裂。离婚后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理由是:被告多年至今都在酒吧行业从事夜场酒水售卖工作,工作时间不正常,假期甚少,无法履行教育儿子的义务,且工作特殊,不适应照料儿子。儿子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继续由原告行使抚养权可不改变儿子生活环境,更利于儿子成长。再次,儿子目前将满10岁,有合格的思维能力并表示跟随原告生活。此外,被告应承担合理的抚养费,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林某杰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0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晖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儿子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2014)清山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陈英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被告陈英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是小学、初中同学,双方于2002年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6月3日生育儿子林某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11年开始出现问题,主要原因是:2011-2012年,二广高速公路建设,答辩人的父母在小三江镇经营“友记早餐店”生意较忙,答辩人回来帮忙,原告借机开始搞婚外情。2014年5月23日,原告、原告父母、叔叔、答辩人、答辩人父母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林晖丰/陈英夫妇订立今后共同遵守的协议书》。现原告提出离婚,属违约行为,依据该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如有违约的一方(男方、女方)一无所有”。因此,原告提出离婚,婚生儿子林某杰应由答辩人抚养。理由:首先,原告有婚外情的思想及行为不利于儿子的成长。其次,原、被告的父母家都在小三江镇街上,距离不远,儿子都随意在两个家庭中走动、住宿、吃饭等,以时间划分,其跟随双方父母生活的时间是均等的,故儿子由答辩人抚养,不会影响他的感情波动。另外,原告称答辩人长期从事酒水售卖工作,这并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只从事了半年时间的酒水售卖工作,现在在服装店打工。答辩人自嫁入原告家庭至今没有分家,家庭成员有:原告、答辩人及儿子,原告的父母、两个弟弟、一个弟媳、两个侄子共10口之家。家庭共同财产有:在林屋村有砖瓦房一幢、在小三江中学桥头有二层楼房一幢、在田心加油站旁有三层半楼房一幢;在加油站旁购买宅基地两幅,其中一幅在2014年已建房;自留山、租三才村委会及其他村民的林地种林木300多亩,现值约200万元;有水田几亩;原告在佛山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模具厂等等。在装修2002年建的小三江田心加油站旁建尚未办理房产证的三层半房屋时,答辩人曾向其父母、阿姨、二妹共借款6万元投入装修。无家庭共同债权和债务,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是过错方,如满足小孩由答辩人抚养,小三江田心加油站旁的三层半房屋归答辩人及儿子,或者由原告给付被告500000元现金,答辩人同意离婚,否则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陈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林晖丰/陈英夫妇订立今后共同遵守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存在一定的矛盾,但通过双方自愿订立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受到约束。原告林晖丰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威胁原告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小学、初中同学,双方于2002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1月23日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3日生育儿子林某杰,现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中心小学就读三年级。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因原、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3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3日,经双方(亲家)及原、被告共同协商,订立了《林晖丰/陈英夫妇订立今后共同遵守的协议书》。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清山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尔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确实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因对家庭财产如何处理意见不一,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对儿子林某杰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双方表示由林某杰自己选择。2015年4月29日,本院向林某杰询问,林某杰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认2014年到现在月总收入3000元。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家庭共同财产中的析产,且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清山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的答辩状、林晖丰/陈英夫妇订立今后共同遵守的协议书,本院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解除婚姻关系案。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缺少关心、交流和信任,对家庭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出现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诉讼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经原、被告双方亲人的劝解,签订了共同遵守的协议书。原告向本院撤回离婚起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中,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此,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杰的抚养和抚养费给付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表示尊重儿子林某杰的选择,经本院征询林某杰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林某杰由被告抚养。对于抚养费给付多少,根据子女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收入情况,原告自认月总收入3000元,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000元×20%)给儿子林某杰。关于被告请求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田心加油站旁的三层半房屋归其及儿子所有或由原告支付500000元现金的问题。因该房屋涉及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兄弟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参加诉讼,对家庭共同财产确实难以查清,不能确定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即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另外,被告要求原告在解除婚姻关系后支付500000元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晖丰与被告陈英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林某杰(2005年6月3日出生)由被告陈英抚养,由原告林晖丰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林某杰,直至林某杰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陈晖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晖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书勇审 判 员 陶学和人民陪审员 虞秀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秀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