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曾可才与杨汉林、廖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可才,杨汉林,廖容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371号判决书(2015)覃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曾可才,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67********。委托代理人代罗宗晚,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汉林,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80********。被告廖容芬,现住贵港市御林皇俯**栋*单元***号,。原告曾可才诉被告杨汉林、廖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梁小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奕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苏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可才的委托代理人罗宗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林、廖容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可才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汉林于2013年1月2日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杨汉林是在贵港市覃塘区教科局工作,被告廖容芬系教师,原告认为两被告均系公务人员,有固定收入而信任被告。原告于当天出借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杨汉林,被告杨汉林收到原告借款后订立一借据交给原告收执。2013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杨汉林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杨汉林均无法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连带偿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杨汉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3、《覃塘婚姻登记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在2013年1月21日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应由两被告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偿还;4、2013年1月21日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被告杨汉林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汉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廖容芬书面答辩称,一、其不认识也从未见过原告,未借过原告的钱。二、借条上没有其本人签名,其不知道有这一借款存在,如果该笔借款属实,应属于杨汉林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三、被告杨汉林从未做过生意,更无需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而借款,于2013年1月2日前后并没有交付有任何款项给其或者转到其名下账户。其与被告杨汉林也从未因家庭生活或者生产投资需要向他人举债过,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四、从结婚至2013年1月2日期间,其家庭没有大笔开支,无需借款,如果杨汉林有借款,其并不是���于家庭开支,应该是其个人债务,不存在与其共同借款的合意。五、2013年5月29日其已经与被告杨汉林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确认了在婚姻存续期间各人名下债权及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六、被告杨汉林与其结婚前及结婚存续期间就有赌博的习惯,两人离婚也是因为其屡教不改,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的收入及开支都是分开相互没有关系,且婚姻存续期间也并未有过任何生产投资。因此,所有被告杨汉林的债务均属其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七、自从追债事件发生起,陆陆续续有很多人来上门讨债,且至今已有部分人到法院起诉。从借款的时间和数额上来看,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符合实际,且欠款数额巨大,已远超日常生活所需范畴,其对于被告杨汉林的所有借款一无所知,借款也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投资。因此被告杨汉林在外的所有借款与其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5万元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容芬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杨汉林、廖容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廖容芬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汉林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汉林与被告廖容芬于2005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杨汉林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在其家中将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杨汉林。被告杨汉林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至今两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汉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其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汉林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汉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杨汉林与被告廖容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廖容芬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借款属被告杨汉林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廖容芬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廖容芬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林偿还原告曾可才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廖容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汉林���廖容芬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455XXXXX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小 聪人民陪审员 ���奕召人民陪审员 覃 仕 志书 记 员 陆 苏 宁书 记 员 陆 苏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