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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执民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董子亨与董永恒、董夫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子亨,董永恒,董夫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泰执民字第242-1号申请执行人:董子亨。被执行人:董永恒。被执行人:董夫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子亨与被执行人董永恒、董夫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董永恒、董夫陈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董子亨本金51250元(包含诉讼费1250元)、利息款50000元、违约金5000元的,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494元,但被执行人董永恒、董夫陈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董永恒、董夫陈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情况,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开设帐户存款进行额度冻结。经本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下落。本院依法纳两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执行措施已穷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纳两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董子亨发现被执行人董永恒、董夫陈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泰执民字第2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卫忠审 判 员 潘XX代审判员 陈乐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