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丁传朝与蒋金平、郭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朝,蒋金平,郭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丁传朝。委托代理人吴春雨,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金平。被告郭美华。委托代理人蒋金平。原告丁传朝与被告蒋金���、被告郭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传朝委托代理人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美华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蒋金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传朝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蒋金平向我借款35万元,约定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均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并给付利息。其提供的证据:⒈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⒉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金平、被告郭美华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⒈对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无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这笔钱;⒉对婚姻关系证明无异议。被告蒋金平、被告郭美华共同辩称,借款发生在2012年,金额为30万元,介绍人万历宏在场,此后被告通过网银及现金方式归还本金20万元,2014年3月13日更换了借条,实际并未收到3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转账回单六张,证明被告通过网银还款的事实。原告丁传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转账回单没有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时间均在2014年3月之前,是原、被告以前的账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蒋金平向原告丁传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传朝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此款当面交付无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此款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债权人可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当日,原告丁传朝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5万元。另查明,被告蒋金平、被告郭美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金平欠原告丁传朝35万元,有被告蒋金平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丁传朝提供的取款凭证佐证,原告丁传朝要求被告蒋金平偿还借款35万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金平辩称并未收到35万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蒋金平、被告郭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丁传朝要求被告郭美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金平、被告郭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传朝借款35万元并给付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蒋金平、被告郭美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江 媛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人民陪审员  姚云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