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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寿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寿军,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蕙,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寿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柳城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寿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寿军及其辩护人黄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9月,被告人何寿军在柳城县大埔镇京都网吧厕所内贩卖毒品氯胺酮给翁某十次,每次得款100元。2013年10月至ll月,何寿军在柳城县大埔镇盘龙网吧厕所内贩卖毒品氯胺酮给翁某五次,每次得款1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何寿军在其位于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31号的家中贩卖毒品氯胺酮给翁某二次,每次得款100元。2013年8月,被告人何寿军在家中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严某二次,每次得款100元。2013年11月的一天,何寿军在家中再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严某,得款100元。2013年9月至10月,何寿军在柳城县大埔镇京都网吧厕所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严某三次,每次得款100元。2014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何寿军在柳州市雒容镇政通路二巷41号科星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何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翁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寿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寿军先后二十三次贩卖氯胺酮给他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寿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又与相关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辩护人关于何寿军归案后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何寿军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柳州市永固汽车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何寿军在被抓获之前已经找到工作并终止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是一种悔罪表现。经查,该证明只能证实何寿军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柳州市永固汽车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与何寿军是否还有继续贩卖毒品的行为无直接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明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寿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何寿军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部分事实属于先供后查,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从轻处罚。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原判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寿军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认定了何寿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的同种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亦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何寿军无其他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方审 判 员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柳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