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伊风钢诉项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风钢,项占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556号原告:伊风钢,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雷长里,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占军,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原告伊风钢诉被告项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风钢的委托代理人雷长里,被告项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使用自有的一台大型铲车为被告在轮台县拉依苏西环路八公里处平整土地,按900元每桶耗油量计算报酬。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的劳务报酬外,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被告项占军辩称,对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认可,诉讼费我不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劳务费。被告项占军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项占军给原告伊风钢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推地平地款5000元(伍仟元正)(注:拉依苏平地)。项占军2014、11、3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请,有其出示的欠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伊风钢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占军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潭朋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