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卓某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被告不关心甚至殴打原告,且常常借口走亲戚夜不归宿,经常参与嫖娼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原告婚后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属实,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均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也没有离家出走,不回家的原因是2014年12月7日被告带父亲去漳州市医院看病,原告都不闻不问,被告就去学开车没有回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吴某某、被告卓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导致原告吴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卓某某离婚。虽然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参与嫖娼活动,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吴某某请求与被告卓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春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爱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