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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与黄标、刘某某某、刘永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刘永坚,刘某某某,黄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沅田路160-164号。负责人龙建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坚,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永坚,系刘某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标,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佩兰,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标、刘某某某、刘永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7时55分许,刘永坚驾驶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搭乘妻子陈新利、女儿刘某某某及刘文盈盈沿宁乡县金洲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黄标驾驶湘H×××××号(临时号牌)比亚迪小型轿车搭乘黄仲平及王继松、黄秋平、黄波沿宁乡县金洲大道由西往东方向临道路双黄线右侧第一条车道行驶,当行驶至金洲大道18.6公里路段时,因刘永坚超车,向左变更车道沿金洲大道由东往西方向临双黄线第一条车道超车行驶。在刘永坚变更车道之前,因黄标行驶方向道路双黄线右侧路面开挖及布有反光锥而形成障碍,黄标驾车越过道路双黄线沿临双黄线第一条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黄标通过路障后向右变更车道越过道路双黄线回到自己的车道。刘永坚因判断失误,向左变更车道越过道路双黄线避让黄标,致使刘永坚驾驶的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黄标驾驶的湘H×××××号(临时号牌)比亚迪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永坚、黄标、陈新利、刘文盈盈、刘某某某、黄仲平、王继松、黄秋平、黄波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3)第0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永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新利、刘文盈盈、刘某某某、黄仲平、王继松、黄秋平、黄波无责任。刘永坚、刘某某某受伤后均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刘某某某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125.26元。2014年8月21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分别对刘永坚、刘某某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永坚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休息60天,后治疗费1000元至1200元。被鉴定人刘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其后休息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内;其后期予以右下第二牙置换人工种植牙医疗费用8000元左右。2014年5月30日,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宁乡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刘永坚的湘A×××××沃尔沃越野车损失进行价格鉴证,结论为根据勘查情况和该车购置使用情况以及同类型车辆市场价格水平,综合估定该车事故前价值为357280元;事故后残值为40000元;则该车本次事故损失为317280元。黄标系湘H×××××号(临时牌照)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12月17日,黄标为其湘H×××××号(临时牌照)车辆在平安财险沅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永坚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3639.33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317280元;停车费176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29379.33元。刘某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125.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2928元(97.6元/天×3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713.2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刘永坚、刘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其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刘永坚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刘某某某主张护理费的损失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因刘某某某未构成伤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沅江支公司承保了湘H×××××号(临时牌照)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刘永坚、刘某某某的损失,平安财险沅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黄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平安财险沅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刘永坚、刘某某某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067.33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9067.33元。剩余损失327025.2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黄标承担30%即98107.58元。黄标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平安财险沅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2100元后予以承担96007.58元,黄标承担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永坚、刘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67.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永坚、刘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7.58元,合计115074.91元,此款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该院账户;二、由黄标赔偿刘永坚、刘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此款限黄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该院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永坚、刘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黄标负担436元,由刘永坚、刘某某某负担21元。平安财险沅江支公司上诉称: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该车损失评估鉴定书的依据错误,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刘永坚所有的湘A×××××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价值357280元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刘永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应当承担不低于80%的责任,一审判决其仅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永坚、刘某某某答辩称: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损失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该鉴定无异议,且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各当事人的责任恰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标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险沅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泛华公估机动车辆损失评估表》,拟证明原判决对湘A×××××车辆损失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永坚、刘某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于2015年2月9日提出上诉,2015年3月1日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湘A×××××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并作出该评估表,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另,该鉴定系上诉人平安财险沅江支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黄标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刘永坚、刘某某某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平安财险沅江支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诉后单方委托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因此,《泛华公估机动车辆损失评估表》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永坚、刘某某某、黄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沅江支公司上诉称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依据错误,并提交《泛华公估机动车辆损失评估表》予以证明。经查,上诉人平安财险沅江支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对刘永坚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提起上诉后,单方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湘A×××××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因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评估表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既未经法院审查,也未征询车辆所有人即被上诉人刘永坚的意见。故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财险沅江支公司上诉称刘永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经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坚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原判决据此认定刘永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益民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