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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威、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威,罗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张维,该社职员。被告何威,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城北洋三队。被告罗丽,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城北洋三队。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威、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威、罗丽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威于2014年4月10日向其辖社永和信用社抵押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挖掘机。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年利率为9.594%,逾期利率为14.391%计算。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同时被告罗丽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时,被告何威以与罗丽共同所有座落于兴宁市兴城城北洋三队,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238**号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兴他字第3200015302号)。被告在2014年9月21日已拖欠利息4809.49元,此后一直未交付利息,到2015年4月13日已欠利息22553.33元,分期还款也未按时偿还。根据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二点规定,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何威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2553.33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何威仍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一直未归还积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提前终止2014年4月10日与何威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何威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项欠下的利息22553.33(2014年9月21日前4809.49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13日17743.84元),本息合计322553.33元。3.2015年04月1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9.594%,未按时归还的分期还款按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年利率14.391%。4、被告罗丽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5、其对处置抵押物(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238**号)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何威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年利率为9.59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款到期还清,从2014年10月25日起每六个月偿还2万元,最后一期20万元于2017年3月20日前还清;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威、罗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何威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兴城城北洋三队,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238**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兴他字第3200015302号。两被告在抵押人栏处签名并捺了指模。同时,被告罗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丽为被告何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威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付至2014年7月20日止及2014年9月21日交付了当年7月21日至8月21日止的利息0.08元。被告何威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还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本息。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由原告贷款30万元给被告何威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证据确凿、充分,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何威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进行登记,原、被告间的抵押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请求其对处理抵押物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罗丽为被告何威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保证合同为据,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威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编号:兴农信永和(2014)个贷字第018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何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何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万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5止按年利率9.594%计算的利息;支付本金28万元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9.594%计算的利息及本金2万元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日25日止按年利率14.391%计算的利息;支付本金26万元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391%计算的利息及支付本金4万元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391%计算的利息。2014年9月21日已付的利息0.08元从中予以抵减。四、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威设立的抵押权有效,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238**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罗丽对被告何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38元,由被告何威、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