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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红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陈某甲相识,随后我们就按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为学龄前儿童。我与被告婚后,被告在抚州打工,我怀孕后就在家生活,被告还能每个月寄500元钱回家,到2014年11月被告回家后,没有给钱抚养小孩及家用生活费,后经亲友劝说,被告一次给了4000元后再也没给。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为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动不动就让我滚出门,为此还报过110,我与被告从2013年以来就分居生活至令,双方也没有言语沟通��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未答辩。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第2组证据: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组成家庭的成员情况。被告陈某甲未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和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应该相互理解、互相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未正确对待和处理各自性格的缺陷。原告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燕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