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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执恢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振河与李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恢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李振河,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现住平罗县崇岗镇崇伏村4队。被执行人李灵芝,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崇岗镇崇岗供销社。申请执行人李振河与被执行人李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日恢复立案执行。依据(2011)平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25050元,诉讼费1300元,合计1263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26350元及执行费1795元。本院在对被执行人李灵芝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南郊水文站西侧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因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该房屋流拍后进行抵顶,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及土地,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