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孙振英、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孙振英,张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078号原告张红霞。被告孙振英。被告张丽娜。原告张红霞与被告孙振英、被告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及被告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199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2001年6月11日借款114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不支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1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娜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孙振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11月18日,被告孙振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红霞人民币30000元整,随要随还。二、2001年6月11日,被告孙振英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红霞人民币11400元整。三、被告孙振英与被告张丽娜系夫妻关系。四、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自2000年3月份向二被告主张归30000元借款,自2002年3月份向二被告主张11400元借款。被告张丽娜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相应证据,本案被告孙振英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孙振英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孙振英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孙振英还应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孙振英与被告张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丽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英、被告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霞款项414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3月1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借款本金114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3月1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振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