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华亭县上关乡半川村民委员会与华亭县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亭县上关乡半川村民委员会,华亭县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华 亭 县 上 关 乡 半 川 村 民 委 员 会 与 华 亭 县 安 源 实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华亭县上关乡半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关乡半川村西马湾社。法定代表人张有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敏,村党支部书记,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家明,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华亭县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口镇安华路29号。法定代表人马新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林,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华亭县上关乡半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半川村委会)与被告华亭县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素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天成、马晓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敏、田家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川村委会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约定原告将13亩鱼池、16.5亩耕地、6.5亩荒地转让给被告使用,期限50年,土地使用费21.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周内支付11万元,余款10.6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致使原告权益受损。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支付土地流转费10.6万元、房屋租赁费2500元、树木补偿费2800元,共计11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会议纪要、第二轮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承诺书、征地款兑付花名册、被告修建鱼池及建造的房屋所砌的砖混结构墙体工程照片。被告安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房屋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质证,除第二轮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审理认为,被告认为第二轮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证明了第二轮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开始,与本案使用期限有因果关系,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半川村委会与被告安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鱼池13亩、耕地16.5亩,荒地6.5亩转让给被告使用,期限50年,土地使用费21.6万元,协议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了11万元,已发放给有关村民,余款10.6万元,言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递交了承诺书,言明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法庭审理中,被告要求宽限至2015年6月5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另查明,被告修建尚未完工的鱼池6个,砌砖混墙体3处。所修建的鱼池未采取安全措施,亦无人看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经原告所属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为有效协议,但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50年与法律规定相悖,为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后仍未履行,法庭审理期间又承诺,仍未兑现,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其余使用费的请求,因协议已解除,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已付的土地使用费,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涉及耕地等,法律规定耕地承包期限30年,涉及的鱼池、荒地流转期限应与耕地一致,流转期限不能超过剩余期限。第二轮承包自1998年1月1日开始,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不能超过17年。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法庭审理终结时为4年3个月,被告应付的使用费为:(216000元÷17年×12个月)×(4年×12个月+3个月)=54000元,剩余的使用费110000元-54000元=56000元,应退还被告安源公司,被告所建的鱼池及房屋墙体由被告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告请求的房屋租赁费及林木补偿费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半川村委会与被告安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二、原告半川村委会退被告安源公司土地使用费56000元;三、被告安源公司自行拆除所建的房屋墙体及鱼池,恢复土地;以上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半川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安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素珍审判员 朱天成审判员 马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