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商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钟元仿、茆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钟元仿,茆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3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东路东首北侧。负责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该支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军,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钟元仿,居民,现羁押于江苏省沭阳县看守所。被告茆翠林,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被告钟元仿、茆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明、王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元仿经本院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茆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钟元仿、茆翠林因购买位于沭阳县姑苏花苑Q-6室个人住房,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期限为二十年。被告钟元仿、茆翠林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钟元仿、茆翠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0018.25元、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3659.79元及之后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5%加收30%计算);认定原告对被告钟元仿、茆翠林位于沭阳县姑苏花苑Q-6室个人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226956.24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利息2327.34元及之后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5%加收30%计算)。被告钟元仿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被告茆翠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钟元仿、茆翠林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单、还款明细。被告钟元仿、茆翠林未提供证据。被告钟元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钟元仿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茆翠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钟元仿(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茆翠林(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姑苏花苑Q-6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87平方米;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期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年利率为6.1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上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沭阳县姑苏花苑Q-6室住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补充条款约定合同关于对逾期贷款罚息规定改为在原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原规定无效。2007年7月26日,钟元仿就其位于沭阳县姑苏花苑Q-6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87平方米)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钟元仿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当期执行利率年利率为6.12%。被告钟元仿、茆翠林自2014年9月开始多次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6956.24元、利息2327.34元。2015年5月8日,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元仿、茆翠林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贷款本息累计超过六次以上,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要求二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以位于沭阳县姑苏花苑Q-6个人住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元仿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庭审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茆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元仿、茆翠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本金226956.24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利息的2327.34元及之后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合同约定年利率低于6.15%,按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30%计算;如合同约定年利率高于6.15%,按年利率6.15%加收3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对被告钟元仿、茆翠林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姑苏花苑Q-6室住房个人住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减半收取2402.50元,由被告钟元仿、茆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岳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咏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