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爱萍与陈国平、陈逸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萍,陈国平,陈逸,凌松涛,陈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176号原告陈爱萍。委托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天,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平。被告陈逸。被告凌松涛。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告陈路。委托代理人陈国平。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娟,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萍诉被告陈国平、陈逸、凌松涛、陈路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益美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褚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省、被告陈国平、陈逸及四被告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萍诉称,1992年3月,原告与被告凌松涛、陈国平及徐金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申请建造202.30平方米房屋(四人各占四分之一产权)。2010年初,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对上述地块上的房屋动迁,被告陈国平、陈逸、凌松涛、陈路基于涉案房屋获得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下同)600,000元,后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房屋三套,因被告方未告知,原告对该动迁事宜一无所知。原告于2010年12月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陈国平作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对原告进行安置,经二审法院审理均认为涉案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虽未作为安置人口,但认为原告系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或徐金娣名下的房产份额可继承,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分割动拆安置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的房屋,要求上述一套房屋(204室)归原告所有。被告陈国平、陈逸、凌松涛、陈路辩称,本次拆迁是按人头(每人40平方米)分配,被告陈路系独生子女计双份,故被告四人按5个人头计算,原告非安置人,故无权取得房屋。且本次拆迁是按户口安置,原告户口不在本次被拆迁房屋中,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由原告、被告陈国平、凌松涛及徐金娣申请,次年3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劳动队获准建造占地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上述房屋登记于1993年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人口为原告、被告陈国平、凌松涛及徐金娣四人。2009年12月30日,被告陈国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出具具结保证书,并以原告的名义承诺放弃在上述房屋内的产权和今后安置房的产权。2010年1月10日,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与被拆迁人陈国平、安置人陈逸、陈路、凌松涛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陈家宅XXX号房屋(拆迁人认定被拆迁人房屋面积为228.45平方米)拆迁,按拆迁房屋面积应得补偿款564,499.45元,但依基地口径被拆迁人按托底安置即每人120,000元,计5个安置人口(被告陈国平、陈逸、陈路,拟进安置被告凌松涛,被告陈路独生子女按2人计),故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补偿款600,000元,安置房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川沙新镇C02-10地块2幢4号)204室(78.23平方米)、1202室(74.45平方米)、1203室(74.80平方米)房屋三套,故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支付房屋差价款310,694.10元;另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费等计220,204.02元,上述款项相抵后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支付90,490.08元。另拆迁人因被告陈国平服刑回家后无工作一次性帮困、被告凌松涛大病补助各30,000元,并因签约当天交房获得搬迁奖励费22,500元。川沙新镇A-1地块土地储备(赵行村B块)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适用于川沙区域集体所有土地)中,第四部分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一、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符合农村村民建房条件的人员为应安置人口,他处已参加过动迁或参加过集体土地建房的,虽户籍在册,不应作为安置人口。原、被告表示被告陈国平、陈逸、陈路三人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中,被告凌松涛的户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的户口在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内。原告于2010年12月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陈国平作为被告,陈逸、凌松涛、陈路作为第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及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对原告进行安置,经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虽未作为安置人口,但认为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或徐金娣名下的房产份额可继承,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另查明,陈龙根(1983年死亡)与徐金娣(2006年11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夫妻于1972年收养被告陈国平,1982年8月26日生一女即原告。徐金娣于1985年与被告凌松涛(初婚,其父母均已死亡)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收养子女。被告陈国平、陈逸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生一子即被告陈路(独生子女)。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价值均认为约为20,000元/平方米,但因该房屋倾斜(经媒体报道),故具体价格由法院询问相关中介公司后酌定,不需要评估。1997年10月,拆迁人上海市市政工程动迁用房建设处与被拆迁人凌松涛等7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屋三套,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承租人或受配人为被告凌松涛、徐金娣、原告三人。2002年1月,被告凌松涛购下该房屋产权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其他安置人均签名盖章(含原告)。2006年11月,被告凌松涛与被告陈国平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中未约定房价款),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陈国平。2007年8月,被告陈国平与案外人陆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358,000元出售给案外人陆某某。被告凌松涛表示本案系争三套动迁安置房中属本人的份额赠与给被告陈路所有。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拆迁房屋登记于1993年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立基人口为原告、被告陈国平、凌松涛及徐金娣四人。按拆迁房屋面积应得补偿款564,499.45元,但按本次拆迁口径被拆迁人按5个人口(被告陈国平、陈逸、陈路,拟进安置被告凌松涛,被告陈路独生子女按2人计)以托底安置,故得拆迁补偿款600,000元。另拆迁人对被告凌松涛仅列为本次拆迁中的拟进安置人。拆迁人未将原告作为安置人,对此原告不服,经诉讼,法院明确原告不作为本次拆迁的安置人,鉴于原告并非本次拆迁安置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本次拆迁安置人系被告方,但原告及徐金娣(徐金娣的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均系被拆迁房屋的立基人口之一,其在被拆迁房屋中有相应之权利,故对原告的权益从立基等情况考虑,由被告方给付原告相应之利益,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不再享有其他权益。被告凌松涛表示在上述三套动迁房中属本人的份额赠与给被告陈路所有,并无不当,可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房屋归被告陈国平、陈逸、陈路所有;二、被告陈国平、陈逸、陈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萍拆迁利益补偿款2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原告陈爱萍负担32,180元,被告陈国平、陈逸、陈路共同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审 判 员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