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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967号原告西安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号凤凰新城*幢*单元*****室。注册号610100100525100。法定代表人严西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媛,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未央区辛家庙街道新房绿色花园**号楼*座***室。负责人吴宗元,经理。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道**号*幢*单元***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庞永翔,总经理。原告西安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电动吊篮,自2014年9月12月共产生租金94480元,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74480元及逾期违约金,利息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提供不了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起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