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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任淑英、任凤英等与蔚庆丰、蔚立宁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蔚庆丰,蔚立宁,任淑英,任凤英,任俊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蔚庆丰,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蔚立宁,男,1944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英,女,1955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凤英,女,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英,女,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蔚庆丰、蔚立宁因与被上诉人任淑英、任凤英、任俊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蔚庆丰、蔚立宁之委托代理人赵晓辉、被上诉人任凤英、任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任淑英、任凤英、任俊英继承其母亲张秀英位于平遥县香乐乡香乐村正大街89号院内的正房三间,其院的西面原为4.5米的南北通行走道,走道西面是蔚立宁、蔚庆丰的房院。2012年村里新建小区,在当事人双方房屋后面的南北走道上修上围墙,使南北通行止于围墙。2014年10月9日,蔚立宁、蔚庆丰在紧贴任淑英、任凤英、任俊英继承其母亲张秀英位于平遥县香乐乡香乐村正大街89号院内的正房西山墙外根修了围墙,并在走道上修了照壁,使任淑英、任凤英、任俊英不能到自己房屋的西山墙和后墙对房屋进行修缮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蔚立宁、蔚庆丰紧贴任淑英、任凤英、任俊英继承其母亲张秀英位于平遥县香乐乡香乐村正大街89号院内的正房西山墙外根修了围墙,并在走道上修了照壁,使任淑英、任凤英、任俊英不能正常通行,也不能对自己房屋的西山墙和后墙对房屋进行修缮,故任淑英、任凤英、任俊英起诉要求蔚立宁、蔚庆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来的通行走道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蔚立宁、蔚庆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修在走道上的围墙、照壁,恢复原来的通行走道。宣判后,上诉人蔚庆丰、蔚立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房屋多年无人居住,双方之间巷道下雨积水危及两家房屋,上诉人征得村委会同意后修起围墙、照壁,未对被上诉人通行、修缮形成妨害;第二,上诉人所占巷道归属村委会,应由村委会主张权利。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凤英、任俊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任淑英未就本案处理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针对其修建围墙、照壁已经村委会同意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超出自己宅基地使用范围的公共场地上修理围墙、照壁,一则未办理相关手续,二则确实影响了相邻的任淑英、任凤英、任俊英的通行及日后修缮房院,任淑英、任凤英、任俊英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故,原审判令上诉人限期拆除该建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蔚庆丰、蔚立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