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茌平支行与山东源奚生物科技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祁长喜,孙玉荣,茌平县恒丰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杨玉斌,刘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271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清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路南,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王老村。法定代表人:祁长喜,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顺建,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祁长喜。委托代理人:孙玉荣,系被告祁长喜之妻。被告:孙玉荣,系被告祁长喜之妻。被告:茌平县恒丰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热电工业园东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玉斌,经理。被告:杨玉斌。被告:刘丽芳,系被告杨玉斌之妻。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伯川,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奚公司)、茌平县恒丰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耐火装饰板公司),祁长喜、孙玉荣、杨玉斌、刘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鲁银行于2015年4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彭路南,被告源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顺建,被告祁长喜之委托代理人孙玉荣,被告孙玉荣,被告恒丰装饰板公司、杨玉斌、刘丽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齐鲁银行与被告源奚公司签署了2013年120031法借字第0105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一份,并与保证人恒丰耐火装饰板公司签署了2013年120031法借保字第0105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与保证人祁长喜、孙玉荣签署了2013年120031法借保字第0105-1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与保证人杨玉斌、刘丽芳签署了2013年120031法借保字第0105-2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源奚公司发放了一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源奚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上述各被告下达了《齐鲁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各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至今未履行借款及保证合同的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源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逾期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为124456.97元,合计2124456.97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要求被告祁长喜、孙玉荣、恒丰耐火装饰板公司、杨玉斌、刘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源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祁长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孙玉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恒丰耐火装饰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杨玉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刘丽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齐鲁银行与被告源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120031法借字第0105号法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源奚公司向原告齐鲁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购买硫酸钾、氯化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实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在本协议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齐鲁银行分别与被告恒丰耐火装饰板公司签订第0105号法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祁长喜、孙玉荣签订第0105-1号法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杨玉斌、刘丽芳签订第0105-2号法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及保证合同签署后,原告齐鲁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源奚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源奚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4456.97元未还。被告祁长喜、孙玉荣、恒丰耐火装饰板公司、杨玉斌、刘丽芳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齐鲁银行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源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24456.97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要求被告祁长喜、孙玉荣、恒丰耐火装饰板公司、杨玉斌、刘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被告祁长喜与孙玉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玉斌与刘丽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源奚公司是否应当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祁长喜、孙玉荣、恒丰耐火装饰板公司、杨玉斌、刘丽芳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祁长喜、孙玉荣、恒丰耐火装饰板公司、杨玉斌、刘丽芳、源奚公司对于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齐鲁银行与借款人源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祁长喜、孙玉荣、恒丰耐火装饰板公司、杨玉斌、刘丽芳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齐鲁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支付给借款人源奚公司,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源奚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后,其拒不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8.4%*1.5),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源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24456.97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2.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源奚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祁长喜、孙玉荣、恒丰耐火装饰板公司、杨玉斌、刘丽芳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在被告源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的前提下,原告齐鲁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源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因此,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祁长喜、孙玉荣、恒丰耐火装饰板公司、杨玉斌、刘丽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24456.97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祁长喜、孙玉荣、茌平县恒丰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杨玉斌、刘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长喜、孙玉荣、茌平县恒丰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杨玉斌、刘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96元,由被告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祁长喜、孙玉荣、茌平县恒丰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杨玉斌、刘丽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张东君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