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缪文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吴金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缪文英,吴金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0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文英。委托代理人潘茂根,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金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文英、原审被告吴金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前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文英一审诉称:2012年12月4日,吴金南驾驶牌号为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2**由东向西通过锡宜线十字交叉路口过程中,与储永勤无证驾驶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缪文英),由锡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相撞,致缪文英受伤,两车均遭不同程度损坏,现请求判令吴金南、中国人保公司赔偿缪文英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0639.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金南、中国人保公司承担。吴金南一审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储永勤为无证驾驶,吴金南与储永勤应承担同等责任。中国人保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保公司对于缪文英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要求扣险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证据不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吴金南驾驶牌号为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2**由东向西通过锡宜线十字交叉路口过程中,与储永勤无证驾驶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缪文英),由锡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相撞,致缪文英受伤,事故发生后,缪文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9452.40元。缪文英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常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容为,1、被鉴定人缪文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缪文英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该事故经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2)第5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南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储永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缪文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吴金南已支付缪文英赔偿款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应当赔偿。该起事故中,吴金南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储永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缪文英不承担责任,依据吴金南在本次事故中的��任,确认吴金南承担缪文英损失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缪文英主张的误工费,与其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当,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确定吴金南赔偿3500元。吴金南、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辩称意见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准许;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缪文英提供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394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62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5326.4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保公司赔偿缪文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470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吴金南赔偿缪文英21435.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1443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已减半收取),由缪文英负担17元,由吴金���负担162元,由中国人保公司负担1177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缪文英。中国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国人保公司人伤跟踪人员采集的影像学资料,未见本次事故所致的骨折累及伤者左踝关节,同时根据2014年7月6日无锡四院的门诊病历记载,伤者“左小腿多处陈旧性手术疤痕,局部无扣痛,活动良好,余无特殊”,据伤者取内固定时出院记录记载,伤者“左下肢活动度可”,依据鉴定所测量所得的数据,伤者左踝关节功能几乎全部丧失,与上述情况大相径庭。故中国人保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缪文英、原审被告吴金南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不属于当事人单方委托。受托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且该鉴定结论经过各方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驳回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