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成安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与磁县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安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磁县房产管理局,河北鑫虎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磁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成安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该公司办公室法律业务主管。委托代理人郜金,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磁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葛保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鑫虎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学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安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诉被告磁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平、郜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司文艺、孙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6日,原告与磁县冀南煤焦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建项目是磁县易拉瓶盖厂综合办公楼,建设单位是磁县冀南煤焦有限公司,工程地址是磁县磁州路东段路北。原告按合同约定承建了磁县易拉瓶盖厂综合办公楼,同时还承建了该项目的配套工程。该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方随即投入使用,欠原告工程款169××070元未付。原告承建的磁县易拉瓶盖厂综合办公楼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第三人登记为原告承建的磁县易拉瓶盖厂综合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将磁县冀南煤焦有限公司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所办理的房屋初始登记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工程款无法追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给第三人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注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请求被告给付因登记过错造成的工程款损失169××070元。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2003年××月28日磁县冀南煤焦有限公司(易拉瓶盖厂)中标通知书;2、2003年××月21日原告关于磁县易拉瓶盖厂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的通知;3、2003年5月6日磁县冀南煤焦有限公司(易拉瓶盖厂)与原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收工程款相关手续;5、建设工程预(决)算书。被告辩称,原告与磁县冀南煤焦有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否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影响原告主张和索要工程款的权利,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的磁县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房屋状况明细表、平面图;3、叶学聪、叶振鑫、宋贵荣的身份证;××、河北新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鑫虎门窗有限公司相关手续;5、磁县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站关于河北鑫虎门窗有限公司的检查情况报告;6、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7、邯郸市计划委员会关于磁县冀南煤焦有限公司兴建年产12亿只易开拉启啤酒瓶盖生产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8、磁县计划委员会关于磁县冀南煤焦有限公司兴建年产12亿只易开拉启啤酒瓶盖生产线项目建议书的请示;9、磁县冀南煤焦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0、磁县冀南易拉瓶盖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磁县冀南煤焦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河北新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磁国用(2005)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3、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受理告知书;15、房屋抵押权登记相关材料。第三人述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否给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磁县冀南煤焦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属民事纠纷,原告已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2005年××月8日向磁县冀南煤焦有限公司送达了出庭通知,现原告又以同一案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违法。其他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2015年××月8日邯郸仲裁委员会(2015)邯仲案字第009号出庭通知。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6日,原告与磁县冀南煤焦有限公司签订了磁县易拉瓶盖厂综合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磁县磁州路东段路北,该工程项目完工后随即投入了使用。2015年原告以磁县冀南煤焦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向邯郸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仍在仲裁审理期间。2013年12月××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河北鑫虎门窗有限公司,房屋座落磁县磁州路北侧滏阳大街西侧,登记时间2013年12月××日,规划用途宿办,建筑面积共计2818.08平方米。该证所载房产与磁县易拉瓶盖厂综合办公楼工程为同一房产。原告认为被告将第三人初始登记为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未将磁县冀南煤焦有限公司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注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请求被告给付因登记过错造成的工程款损失169××070元。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成安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安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李科英审判员 华晓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