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孔祥燕与赵学武、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燕,赵学武,李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孔祥燕,居民。被告赵学武,居民。被告李红艳(系被告赵学武之妻),居民。原告孔祥燕诉被告赵学武、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苗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武、李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燕诉称,被告赵学武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9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40000元,利息380580元(1、14万元的本金,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计3.36万元。2、30万元的本金,月息2分从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计13.06万元。3、20万元的本金,月息2分从2013年3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计8.64万元。4、35万元的本金,月息2分从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计12.998万元。本金共计99万元,现只要求94万元,多余部分不再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学武、李红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赵学武向原告孔祥燕借款14万元,并向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人:赵学武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备注:约定2013年1月7日归还息五分借款人赵学武”。被告赵学武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息五分”为年息5分。2013年1月19日,被告赵学武向原告孔祥燕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孔祥燕现金叁拾伍万元整,使用45天原款归还,超期一天罚款叁仟元借款人:赵学武2013年1月19日153××××6966”。赵学武在借款人处签字。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2月7日,被告赵学武向孔祥燕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人:赵学武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备注:约定2013年3月8日归还超一天罚款叁仟借款人赵学武”。被告赵学武在借款人处签名。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2月17日,��告赵学武向孔祥燕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人:赵学武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300000备注:约定2013年3月8-10日归还借款人赵学武”。被告赵学武在借款人处签名。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赵学武、李红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孔祥燕与赵学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孔祥燕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沛县档案馆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学武、李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问题。原告孔祥燕与被告赵学武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赵学武向孔祥燕借款共计99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偿还94万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孔祥燕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学武与被告李红艳系夫妻关系,孔祥燕与赵学武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学武与李红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红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书面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孔祥燕所知晓,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孔祥燕与赵学武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赵学武个人债务,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李红艳承担。因此,李红艳对孔祥燕与赵学武之间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的数额。1、2012年12月28日借款14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年息为5分,原���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8日利息应为13999元。2、关于2013年1月19日及2013年2月7日借款利息的问题。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逾期后的违约责任为超期一天罚款叁仟元,该约定过高,原告按照月息2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3年1月19日借款原告主张利息为1299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7日借款原告主张130600元,超过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期间,利息应为121145元。3、关于2013年2月17日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应分别从该笔借款到期次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4年12月2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为20127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利息合计155283.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武、李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祥燕借款本金94万元,支付利息155283.99元,合计1095283.99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03425590100166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二、驳回原告孔祥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学武、李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苗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人民陪审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