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建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春,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11月30日被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28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1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黄建春到郑州市中原区北岗村某服饰有限公司处,用一铁钩从窗户处将该公司仓库及制衣间内的100条女裤盗走,价值共计10500元,2015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民警抓获。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王某甲、张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盗赃物照片、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春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黄建春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黄建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建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建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剩余赃物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泊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