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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平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黄后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王平,男。委托代理人:王健、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85号奕淳大厦501室。负责人:李德军,总经理。被告:黄后兵,男。原告王平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黄后兵、凤阳县燃灯顺通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芮铭乐、被告黄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诉称:2014年8月31日8时,被告黄后兵驾驶皖12/65846号变型拖拉机在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协成南路扁担河桥路段左转弯时车头部位与沿协成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原告王平驾驶的皖E9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后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8天。皖12/65846号变型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凤阳县燃灯顺通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735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误工费23700元(158元/天×150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凤阳县燃灯顺通运输队的起诉。黄后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都是由我垫付的,对于医疗费我将另行主张。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如下:认可误工费18328.5元(122.19元/天×150天)、护理费87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8时,黄后兵驾驶皖12/65846号变型拖拉机在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协成南路扁担河桥路段左转弯时车头部位与沿协成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原告王平驾驶的皖E9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后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上臂皮肤撕脱伴缺损;右拇伸肌腱及屈伸腕肌腱断裂;右腕血管神经断裂。医疗费全部由黄后兵支付。皖12/65846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凤阳县燃灯顺通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两份、行驶证两份、保险单两份、门诊病例、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违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王平的损失范围、赔偿标准及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误工费18328.5元(122.19元/天×150天),按照全省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7、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30463.5元,由被告渤海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凤阳县燃灯顺通运输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平各项损失合计30463.5元;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元,原告王平负担10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