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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185号原告邢某某,女,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冰洋,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薛某某,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冰洋、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前夫病逝。同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孩子。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现双方已经分居半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诉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4400元;被告支付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造成双方离婚是因原告错误造成。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4400元,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婚前彩礼7800元和一条项链;答辩人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四个、单子三个、床上四件套一套,应归答辩人所有;2014年9月份,原、被告在原告家原一层房的基础上,建造二层平房,该二层平房系婚后共同建造,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原、被告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员登记卡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寻村镇官庄村出具的调解卷宗和证人陈某甲出具的证言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经常打闹。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材料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家里拿走3400元现金。5、证人王某某出具的凭条1张,证明换锁的费用是150元。被告薛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再婚,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7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1日按当时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三个、单子三个。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结婚不到一年,便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换锁花去的15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换锁费1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原告应予以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彩信。被告辩称其婚前财产席梦思床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三个、单子三个应归其所有,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在原一层房子的基础上加盖二层房子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因庭审中未提供房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彩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被告薛某某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三个、单子三个,归被告薛某某所有,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邢某某有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