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维莲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莲,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田维莲,女,196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男,1962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田维莲与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维莲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秋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维莲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建因需差资金周转找原告田维莲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为据,约定3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田维莲多次找到被告刘建,但被告刘建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田维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归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建辩称,借条是其出具,但自己只用了1万元,另外2万元是原告侄儿田俊杰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天田俊杰向被告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且自己每月按5分息(即月利率50‰)向原告付息,与自己发生借贷关系的是田俊杰而非原告田维莲。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建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田维莲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为据:“借条今借田维莲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借期3个月归还借款人:刘建2014.5.13”。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未按约归还原告田维莲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田维莲与被告刘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刘建辩称其实际借款是1万元,另外2万元实际使用人是田俊杰,并有田俊杰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刘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田维莲依约向被告刘建提供了借款3万元,而被告刘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田维莲归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田维莲主张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其提供的书面证据-借条上并无利息约定,且其在庭审中也陈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田维莲对利息的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维莲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田维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秋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