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明华与被告黄桂寿、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华,黄桂寿,XX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曾明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冯永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寿,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XX英,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曾明华与被告黄桂寿、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明、被告黄桂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明华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黄桂寿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1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400元,换算为月利率为0.98%,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XX英系被告黄桂寿的妻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桂寿、XX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520元,及按月利率0.98%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桂寿辩称:双方并没有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钱是两年前借的,借款本金20000元,借条上的41000元是本金20000元和利息21000元。被告XX英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曾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黄桂寿于2015年1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1000元,约定月息4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实被告黄桂寿与被告XX英于199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桂寿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的“黄贵寿”系其原来的姓名,在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公安机关把其姓名改为“黄桂寿”,但认为借款是在2010年冬天,其在明溪开饭店时借的,本金只有20000元,剩余的21000元是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XX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桂寿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无证据证实借款本金仅2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对借款时间为2010年冬天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2010年冬天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证据2系档案馆保存的档案材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天,被告黄桂寿因开饭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曾明华借款41000元,并于2015年1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曾明华借到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正(41000)元正,注:每月利息400元正。此据,经借人:黄贵寿,2015年1月26日”。后被告黄桂寿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黄桂寿与被告XX英于1991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桂寿向原告曾明华借款4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黄桂寿负有及时返还的义务。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率0.98%计算利息,因超出双约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00元计算。被告黄桂寿、XX英系夫妻关系,且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XX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寿、XX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明华借款本金41000元;二、被告黄桂寿、XX英应同时支付原告曾明华借款本金41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400元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曾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黄桂寿、XX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海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玲(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