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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耀军与安广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军,安广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陈耀军,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安广武,男,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陈耀军与被告安广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其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军、被告安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军诉称,2012年5月至11月其先后三次在华池县上里塬乡购买了8只白绵羊,价值9450元,喂养三年时间繁殖了20多只羊羔,其卖掉了部分羊羔,剩余15只继续喂养。2014年3月至7月其发现7只绵羊死亡,11月至12月又发现12只绵羊死亡,共价值18000元。其怀疑是被告咒死的,遂要求庆城县公安局马岭派出所和马岭镇司法所处理,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只绵羊死亡折价款1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广武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绵羊咒死;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喂养绵羊,导致绵羊饿死,这有庆城县马岭镇司法所和原告弟弟陈耀锋、陈耀荣可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原告喂养了约20只绵羊,2014年3月至12月先后死亡8只,其中成年羊4只、羊羔4只。原告怀疑系被告所为,遂向庆城县公安局马岭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未立案。2015年2月原告又到庆城县马岭镇司法所要求处理,司法所调查后也未作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法庭调取的庆城县马岭镇司法所对陈耀军、陈耀锋妻子姜雪红、陈耀荣的询问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绵羊死亡系被告所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然陈耀锋妻子姜雪红、陈耀荣都证明原告患病,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耀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陈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其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