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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知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发区正日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正日烟酒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知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发区正日烟酒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在扬州市江阳苑15幢06号,现实际经营场所在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路310号。经营者朱晓东。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发区正日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开发区正日烟酒超市的经营者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拥有的“张裕”、“解百纳”、盾形图形等注册商标在同行业内享有极高声誉,其中“张裕”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核准有效期内。原告于2015年1月通过申请公证机关证据保全,取得能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多个标识与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有的相同、有的近似,已构成侵权,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3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授权书,用于证明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张裕”、“解百纳”、盾形图形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2、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于证明该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文件,用于证明“解百纳”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4、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该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5、商务部颁发的证书,用于证明“张裕”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6、第3200644号盾形图形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于证明该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7、工商登记档案,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8、(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0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9、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凭证、查档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被告开发区正日烟酒超市辩称:被告未销售过涉案商品,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上的印章为“扬州市开发区世界名烟名酒店”,与被告名称不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区正日烟酒超市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合法拥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盾形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等,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后者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活动。2015年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韩子俊和公证员助理石姗姗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菊花共同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路310号,门头名称为“正日烟酒”的店内(店内放有“开发区正日烟酒超市”字样证照),现场监督了袁菊花在该店内以人民币九十元购买葡萄酒一瓶,取得盖有“扬州市开发区世界名烟名酒店”等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并对该店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的全过程。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带回公证处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05号公证书。庭审过程中,经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葡萄酒外包装盒及酒瓶上使用的“解百纳”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公证处封存的葡萄酒外包装盒及酒瓶上使用的“張裕”、盾形图形标识分别与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盾形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维权而产生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查档费40元、购买侵权商品90元,合计2130元。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盾形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授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开发区正日烟酒超市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盾形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开发区正日烟酒超市虽然辩解称未销售过涉案商品,且认为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上的名称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但是公证书中载明取证的店内有“开发区正日烟酒超市”字样的证照,能够证明侵权商品是从被告店内售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若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发区正日烟酒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开发区正日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于立案时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涂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倩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