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敲诈勒索,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彬,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开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尹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因怀疑其妻子刘某乙出轨,遂购买微型摄像头安装在二人位于沛县姚桥矿工房的租住处的卧室内。2015年1月份,被告人宋某截取微型摄像头所拍摄视频中刘某乙与杨某乙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照片,以将照片和视频散播出去要挟杨某乙、刘某乙,向杨某乙、刘某乙索取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宋某在和刘某乙、杨某乙索要钱财过程中将截取的照片让亲友传看,刘某乙和杨某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勒索钱财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2007)昆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证人刘某甲、张某、黄某、鲁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散播他人隐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