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苑斓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苑斓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服务区西区一期2号楼C座。负责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辉,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利伟,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苑斓夕。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苑斓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辉、杨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斓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12月28日与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签订《天津清谷清兰园(E地块)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居住地提供了各种物业服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现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2247.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证据2、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有一级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证据3、天津市前期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交纳的标准为每月每平米2.35元。证据4、确认书,证明被告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了确认。证据5、房屋验收单,证明被告已经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实际在小区居住。证据6、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在在欠费期间属于被告所有及被告房屋的面积。证据7、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单及查询回执,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物业费。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天津清谷清兰园(E地块)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谷清兰园(E地块)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该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项目业主大会成立、依法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且本项目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署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止。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2.35元/月·平米标准收取,首次入住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一次性预付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入住后每月10日前交纳上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另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依法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将名称由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变更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又查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被告系天津开发区洞庭路230号清兰园室房屋所有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79.71平方米。被告就已经阅读、理解并认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进行了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以每月每平方米2.35元计算,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2247.28元。原告经催要未果,呈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获发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具有一级物业服务的经营资格。原告接受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的委托并与之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鉴于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认定其已经放弃抗辩的权利,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斓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天津开发区洞庭路230号清兰园室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2247.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东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许轶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