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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荣清诉高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清,高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王荣清,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离退。被告高志荣,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离退。原告王荣清诉被告高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荣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0年5月5日,被告高志荣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志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010年5月5日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5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高志荣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高志荣向原告王荣清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志荣向原告王荣清借款40000元,其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志荣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做答辩,是���原告王荣清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2%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1.9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清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45363元及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高志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