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卢云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卢云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卢云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卢云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云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知悉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信用卡章程、领用协议及使用指南约定:甲方(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原告)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指截止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结计的费用,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算公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截止到期还款日持卡人已还款额)×5%;最低还款额指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按照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分别计算,计算公式为: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已入账分期金额+累计未还费用和利息+累计未还取现金额的10%+累计未还消费金额的10%+超信用额度的交易金额(含费用、利息)-提请差错处理的消费本金的10%-提请差错处理的取现本金的10%;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持卡交易后,偿还欠款按照以下顺序逐项抵偿:1、费用、利息;2、已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3、未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经审核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53×××14)。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自2011年3月13日起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6月10日,被告所持有的信用卡实际已欠本金41926.52元,利息6329.65元,滞纳金3055.95元,合计51312.1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信用卡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1926.52元、滞纳金人民币3055.95元以及利息(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6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6329.65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对所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1926.52元及利息人民币6329.6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具体金额以被告实际偿还信用卡欠款之日原告电脑系统记录的被告信用卡账户基本信息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原告与公安联网系统的被告身份核查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关于适用信用卡的约定、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原告经审核给被告发放信用卡原告的事实。4、龙卡信用卡章程、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建行信用卡章程、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规定。5、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摘录一份,证明可用额度计算、免息还款期计算、最低还款计算、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滞纳金计算。6、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欠款分类汇总表、被告信用卡电脑屏打数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截止2013年6月10日,被告信用卡欠本金人民币41926.52元,利息人民币6329.65元,滞纳金人民币3055.95元,已还款0元,合计人民币51312.12元未偿还。7、信用卡催收台帐一份,证明原告催收信用卡欠款的事实。被告卢云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根据被告卢云乐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创富精英信用卡。被告应根据信用卡申请表上载明的《创富精英信用卡领用协议》内容,及时履行信用卡还款义务。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款项本金以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复利,因被告已支付透支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及复利,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浮动区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云乐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1926.52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6329.65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41926.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65.5元,被告卢云乐负担6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