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冬梅与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梅,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周冬梅,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谢子坚、李飞杰,均为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余李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瑜、高明光,均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冬梅诉被告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子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瑜、高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70年参加工作,因工作调动,于1999年入职被告处,任总会计师。2004年1月18日被判犯贪污罪,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以此为由在当日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对该刑事判决,我一直不服,之后一直提出申诉。2014年7月11日通过再审法院判决我无罪。由于被告根据错误的判决书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8907.92元(15252元×36个月)。另外,我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由于当时被告没有为我购买社保,导致我出资16412.2元补买医疗社会保险,如我正常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该费用不用支出,故要求被告赔偿我该16142.2元。被告辩称: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依据当时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出的,我公司没有过错,是合法解除,因此,我公司不需要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原告购买社保的损失。至于之后通过再审判决原告无罪,原告应通过国家赔偿主张损失,不是向我公司主张。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参加工作,因工作调动,于1999年8月3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4年1月18日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以(2003)穗芳法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于2004年4月8日作出决定,表示其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与原告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原告丈夫代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04年1月18日自行解除,被告按规定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4年11月原告交纳了退休人员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16412.2元。2014年7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2014)穗荔法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3)穗芳法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周冬梅无罪。之后,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提出劳动仲裁,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不需要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后来通过再审程序被判决无罪,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属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原告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简婉灵人民陪审员 陈伟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应华古小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