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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传禧、徐继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传禧,徐继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2号假日广场5层。法定代表人谢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怀磊,该公司员工。被告金传禧。被告徐继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传禧、徐继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傅美兰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人民陪审员  范兆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