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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韩怀敏、冯书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韩怀敏,冯书杰,钱海龙,钱西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坡、梁峰,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韩怀敏。被告冯书杰。被告钱海龙。被告钱西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韩怀敏、冯书杰、钱海龙、钱西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怀敏、冯书杰、钱海龙、钱西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怀敏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怀敏发放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冯书杰、钱海龙、钱西辰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海龙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怀敏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25.69元,本息合计52725.6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2、被告冯书杰、钱海龙、钱西辰对被告韩怀敏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韩怀敏、冯书杰、钱海龙、钱西辰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3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6月20日记账凭证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查询清单一份;3、被告韩怀敏签名的农行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韩怀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25.69元,本息合计52725.6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以及被告冯书杰、钱海龙、钱西辰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韩怀敏、冯书杰、钱海龙、钱西辰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韩怀敏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13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韩怀敏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冯书杰、钱海龙、钱西辰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韩怀敏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全部利息,至2015年4月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25.69元,本息合计52725.69元,担保人冯书杰、钱海龙、钱西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怀敏、冯书杰、钱海龙、钱西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韩怀敏未依约履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书杰、钱海龙、钱西辰在借款合同上自愿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韩怀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怀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2725.6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之后利罚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二、被告冯书杰、钱海龙、钱西辰对被告韩怀敏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9元,由被告韩怀敏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