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天斌与吉林省中吉集团四平瑞丰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四平市铁西区饮食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天斌,吉林省中吉集团四平瑞丰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四平市铁西区饮食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王天斌,男,汉族,1954年10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系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宗贤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中吉集团四平瑞丰房地产开发分公司。负责人:杨亚颛,经理。原审第三人:四平市铁西区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云章,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天斌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中吉集团四平瑞丰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四平市铁西区饮食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四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天斌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二审审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断章取义,在适用法律时不全面。2.王宗贤与瑞丰公司签订的《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第四款“此协议一式肆份,甲方壹份,乙方贰份,送拆迁安置办公室壹份,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进户后作废”,说明该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该协议早已失效。3.二审判决中提到“王宗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或变更合同履行方式,故双方仍按此协议履行”,在本案中应由瑞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王天斌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天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南南审 判 员 初晓春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