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守勇与随州市曾都区新联星地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编钟农业种养殖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勇,随州市曾都区新联星地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编钟农业种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张守勇,个体工商户。被告随州市曾都区新联星地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曾都区淅河镇316国道东段富贵缘食城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汉军,经理。被告湖北编钟农业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凉亭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罗臣臣,经理。原告张守勇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新联星地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编钟农业种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湖北编钟农业种养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及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随县,借款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随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无效,随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万笑宇、许亨红及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关的地点、财产均不在随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已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向随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协议管辖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湖北编钟农业种养殖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北编钟农业种养殖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