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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康仁富与曾明君、李艳霞、李友才、阮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仁富,曾明君,李艳霞,李友才,阮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9号原告康仁富,男,汉族,43岁。委托代理人杞应寿,会理县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明君,男,彝族,36岁。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霞,女,汉族,34岁。被告李友才,男,汉族,58岁。委托代理人袁友会,女,60岁,系李友才妻子。被告阮方华,男��汉族,42岁。原告康仁富诉被告曾明君、李艳霞、李友才、阮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仁富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曾明君、李友才、李艳霞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担保人阮方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以新修住宅第二层(3间门面)及第三层,约110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友才将抵押房屋出让给原告,价款人民币120万元。交付房地产后,被告曾明君反悔,又以同样价款回购上述房地产,至今没有清偿房地产价款。2013年12月,2014年2月,被告曾明君先后两次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三次借款本金共计160万元,同时没有按承诺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其中120万元利息���曾明君的承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6000.00元,其中40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期间往返差旅费、食宿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曾明君因涉嫌非法集资,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会公(经)立字(2015)449号立案决定书对曾明君集资诈骗案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规定“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今后能够得到合法执行,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一并侦查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仁富的起诉,本案移送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处理。原告康仁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亚 莉审 判 员 吉俄木果人民陪审员 付 光 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机 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