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石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837号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芳,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小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孩张某乙。我与被告因性格、脾气秉性、兴趣爱好以及为人处事等等方面存在差异,缺乏共同语言难以相互沟通了解,无法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以做到融洽和谐,更无法相濡以沫共度一生。现孩子逐渐成长,减少了我对孩子的后顾之忧。经过慎重考虑,我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选择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5日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