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孟某甲。被告:谢某。原告孟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网络认识并进行交往,于××××年××月××日在江西省九江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叫孟某乙,2007年7月7日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万科城市花园分期付款买了一套商品房(b栋b4单元501室),现在还有13万元银行贷款没有归还。由于婚前通过网络相识,在一起接触时间较短,盲目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才发现和被告的性格相差太大,两人没有什么共同语言,而且被告还经常猜疑原告,导致两人经常为一些小事而吵架,骂原告父母,侮辱原告人格,夫妻感情变得冷漠,以致出现感情破裂,婚姻变得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3、婚生子孟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我没有打原告母亲,也没有去原告公司闹。儿子还小,我希望能够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系中铁大桥局五公司员工,被告谢某原系湖南省长沙高桥大市场农副产品经营户,双方于2003年通过网络相识,2004年5月,原告孟某甲前往长沙与被告谢某见面,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告孟某甲老家江西省���江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孟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谢某与儿子孟某乙跟随原告孟某甲居住在工地项目部,2010年搬至双方购买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万科城市花园b栋b4单元501室房屋居住。自2014年8月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矛盾。现原告孟某甲认为被告谢某不尊敬老人、脾气暴躁、没有工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谢某认为其因家庭矛盾与原告母亲产生过纠纷,但没有打骂原告父母,原、被告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为了能够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谢某虽经网络相识,但婚前恋爱近两年时间,婚后共同生育���儿子,且被告谢某及儿子孟某乙跟随原告孟某甲常年居住在工地项目部,直至2010年搬入共同购买的新房,双方应当具有较深的了解和良好的感情基础。自2014年8月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纠纷和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正确面对所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婚生子孟某乙尚年幼,原、被告如果离婚必将对其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且原告孟某甲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谢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柳洪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