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瑞琳与黑龙江省金盾保安守护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琳,黑龙江省金盾保安守护押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9号原告孙瑞琳,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省金盾保安守护押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现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省金盾保安守护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顺水街61-15号。法定代表人王鸿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立莹,该公司人事劳资主管。委托代理人王桂梅,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孙瑞琳诉被告黑龙江省金盾保安守护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林,被告黑龙江省金盾保安守护押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立莹、王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单位应聘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900元以及其他补助,每月工资2400元,被告为原告交纳五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一直未到社保局进行五险企业申请登记,即未给申请人交纳五险。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方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用工期间并未办理企业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及交纳社会保险,并不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被告在用工期间存在严重的违法用工情形,致使原告的仲裁委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公正。原告不服哈劳人仲字(2014)第515-1号,515-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养老保险费15,352.2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906.70元、工伤保险费637元、失业保险费1274元、生育保险费382.30元、失业期间应领失业金4410元、加班费42,356元、节假日加班5760元、应补哈尔滨市最低工资之差额5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关于保险费问题,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公司应聘,因其不符合被告公司当时对驾驶员这一工种的招聘条件,即年龄限制为40岁以下,原告在招聘时出示的是改过出生年份的身份证件及驾驶证。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保险时,因其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不正确,导致其未能及时在被告公司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直至2013年10月才提供真实的身份证信息,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了保险手续。在未给原告办理保险期间,被告给原告每月发放200元保险补贴,共计发放了20个月。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承认是其自行更改的出生年份。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至今一直未上班。被告按照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一直为原告缴纳各种保险,以弥补原告20个月时长的保险差额。被告不同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养老保险金,被告同意从2014年9月份继续给原告交纳20个月的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按照最低档交纳,把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的20个月的养老保险补齐。因原告在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期间并没有生病,也没有实际因未交保险产生相应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医疗保险,但被告同意从2014年9月开始为原告交纳20个月的医疗保险费,按照保险基数的5%交纳,补齐未缴纳的20个月。因原告在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并没有发生工伤,也没有实际因未交保险产生相应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金,但被告同意给从2014年9月开始为原告交纳20个月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社保最低标准交纳,补齐未缴纳的20个月。关于失业金问题,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是因单位破产、本人被单位辞退等原因,导致没有收入,才可以领取失业金,原告属于本人自动离开被告公司,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应享受失业保险费用,被告同意从2014年9月开始为原告交纳20个月的失业保险费,补齐未缴纳的20个月。关于加班费问题,被告不同意给付加班费。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明确约定:按照非法定节假日驾驶员80元/天,法定节假日驾驶员150元/天的标准给予加班补助。此外,由于守押工作的特殊性,每月另增加300元加班补助,此补助含年休假补助和公司已支付的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补助的不足部分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除给付原告22天基本工资,另外给付原告每天补助80元,被告因考虑到原告在工作中有超时的情况,在每天80元补助的基础上,每个月另行给付原告300元。被告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各种加班费用,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均有体现,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或加班费不足的情况。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问题,因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主动辞职,不应给予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关于生育险问题,生育险是被告为被告单位男员工投保的保险,男员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如果有小孩的情况下,也可以享受女员工的待遇,因原告没有向被告单位报销过生育险,并且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孩子,所以原告不存在因未缴纳生育险所造成相应损失,被告同意从2014年9月开始为原告交纳20个月的生育保险费,补齐未缴纳的20个月。关于补差额的问题,2012年哈尔滨市最低工资大约是960元,2013年、2014年最低工资是1160元,被告认为原告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及事业保险缴费明细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从2013年11月份开始给原告交纳相应社会保险,之前都未给原告交纳,同时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的相应社会保险是按照最低标准缴纳的,并未按照原告工资所对应的相应标准缴纳。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被告单位已自2012年2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开始至2013年10月份给原告每月各项保险补贴200元。证据二、报纸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相应保险应该给原告相应补偿。证据三、工资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勤的天数,周六周日不休息,法定假日要请假,不能串休。证据四、行车日志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上下班出勤的时间。证据五、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黑O104**号押运车。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招聘启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招聘年龄限制在18周岁至40周岁之间,原告应聘的时候是超龄的。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于2012年1月份去被告单位应聘的时候,所看见的招聘启事与被告出示的不一致,招聘内容显示驾驶员年龄限制在18岁至45岁,而不是40岁。证据二、录用人员履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录用原告时,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及驾驶证所显示的信息为1976年出生,与事实不符,如不存在超龄情况,则原告不应提供虚假信息。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均是真实的,显示原告为1971年生人,在填写录用人员履历书过程中是被告工作人员授意原告将原告年龄进行涂改。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中第29条约定了工资标准及加班补助及节假日补助。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签署过。证据四、工资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以工资的形式给付原告保险补助、加班补助、法定假日补助。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资审批表中显示的加班及法定节假日补助少于原告实际加班情况。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相应保险,被告给付原告200元是正常补助。证据五、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已经通过仲裁,仲裁机构出具了相应仲裁裁决书,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两份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裁决被告给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补缴不上返还原告现金;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上半年奖金;三、被告支付原告日工作超时加班费、法定假日工作加班费;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被告支付原告未缴失业保险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六、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反申请:一、请求原告退回工作期间取得的保险补贴;二、请求裁决原、被告签发的劳动合同无效。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分别作出哈劳人仲字(2014)第515-1号及哈劳人仲字(2014)第515-2号仲裁裁决书,哈劳人仲字(2014)第5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双方依法共同承担相关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二、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上半年奖金2000元整。哈劳人仲字(2014)第5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发放的社保补贴4000元整;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离开被告公司。另查明,原告实际为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但录用人员履历表填写的日期、身份证显示的日期以及劳动合同书显示的日期均为1976年11月11日。因原告身份信息不准确,被告于2013年11月开始给原告开设社会保险账户并按最低标准为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至今。原告的工资表包含项目:应出勤天数、实出勤天数、加班天数、法定假日天数、基本工资、工种补助、保险补助、职务补助、岗位补助、工龄、工龄补助、创业补助、伙食补助、满勤奖励、奖金、加班补助、法定假日补助、特勤补助、级别补助、等项目,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每月以工资的形式给付原告保险补助200元,原告已实际领取。原告提供的行车日志显示其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8小时。再查明,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通讯费、通勤费、安全奖奖金,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给付养老保险费15,352.2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906.70元、工伤保险费637元、失业保险费1274元、生育保险费382.30元的问题,该诉请是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后,在一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此诉讼请求的变更是法律所禁止的,且该诉讼请求也未经仲裁程序,同时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给付失业期间应领失业金4410元的问题,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至今一直在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应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应由相关社会保险部门给付原告失业金,故不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给付加班费42,356元、节假日加班576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并且在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中显示对于原告的加班费及法定假日加班,被告已在工资中以加班补助及法定假日补助的形式给付,原告亦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补足工资与哈尔滨市最低工资之差额520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该项诉请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亦承认为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的标准系最低标准,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时间为2年零7个月,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应为原告3个月工资。赔偿金标准可参考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诉请原告返还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止的保险补贴,共计40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但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将保险费用以现金的形式与工资一并发放到劳动者手中,被告自愿发放保险补贴,原告亦实际取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瑞林与被告黑龙江省金盾保安守护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二、被告黑龙江省金盾保安守护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瑞林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郑永君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