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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汤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1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堂明,宣汉县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跃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显刚、钟丕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5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龙兴兴,1996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又于2004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龙甲,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后虽经左邻右舍、亲朋好友和村社干部多次调解,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继续恶化。从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龙甲由原告汤某某抚养。原告汤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调查王兴建(系被告龙某亲戚)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最近几年经常闹离婚,近两年双方各走一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4、调查马昭明(该社现任社长)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最近几年经常闹离婚,村社干部也曾参与调解,从2012年开始,原告汤某某回到自己娘家生活,被告龙某现在外务工。5、调查汤代碧(原告之父)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闹离婚已有六年多时间,最近二年原告汤某某在重庆务工,被告龙某也在外务工,具体地址不清楚。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二年多时间,村社干部也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参与过调解。被告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被告及其子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最近几年闹离婚和村社干部调解以及分居生活部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5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龙兴兴,1996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04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龙甲。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和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虽经左邻右舍、亲朋好友和村社干部多次调解,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继续恶化。从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同时查明:婚生女龙甲现与原告汤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汤某某在诉讼中明确承诺女儿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龙某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虽经左邻右舍、亲朋好友和村社干部多次调解,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继续恶化。从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逾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汤某某提出与被告龙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龙甲抚养问题,因女儿龙甲现与原告汤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汤某某要求抚养女儿,并承诺不要求被告龙某给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为有利于女儿龙甲健康成长,由原告汤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二、女儿龙甲由原告汤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跃松人民陪审员  张显刚人民陪审员  钟丕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琴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