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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三),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接到买毒人员黄某要求购买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电话。随后周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光彩大道其家楼下楼梯口处将用白色餐巾纸包装的净重0.42克的毒品甲��苯丙胺和净重0.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给黄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周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08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和净重0.04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以及毒资200元、用于联系黄某的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民警从黄某处查获其向周某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2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对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