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玉梅诉康永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梅,康永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宋玉梅,女,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康永斌,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告宋玉梅与被告康永斌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玉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玉梅负担。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