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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玉梅诉康永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梅,康永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宋玉梅,女,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康永斌,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告宋玉梅与被告康永斌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玉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玉梅负担。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