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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仁勤与吴正诚、吴善春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王仁勤,农民。委托代理人汤秀玉,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正诚,农民。被告吴善春(系吴正诚儿子),农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原告王仁勤诉被告吴正诚、吴善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秀玉,被告吴正诚、吴善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滕秀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勤诉称:我与被告吴正诚、吴善春父子系邻居关系,因我们两家之间的房屋土地界畔争议一直未得到解决,两被告便多次对我家房屋进行破坏。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吴正诚在被告吴善春的授意下手持钉锤非法侵入我家新建房屋楼顶锤砸墙体,将楼顶边沿墙体砸了几个豁口,墙体出现裂缝,后经我的家人出手阻止并报警才罢手。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吴善春又手持大铁锤对我家一楼过道的门立柱进行锤砸,导致门立柱损坏,为此我们双方还发生了肢体冲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正诚、吴善春停止侵害,并将损坏的墙体恢复原状。原告王仁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竹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吴正诚、吴善春故意毁坏原告王仁勤房屋的事实。证据二、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吴正诚、吴善春所毁坏的墙体部位及损坏程度的事实。被告吴正诚、吴善春共同辩称:砸墙属实,但我们所砸的墙体属原告王仁勤一家越界违建的墙体,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另外在该房屋所有权未明确的情形下,王仁勤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王仁勤诉讼请求。被告吴正诚、吴善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竹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王仁勤的房屋属违法超建建筑物,2015年2月21日,竹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责令其拆除附着在原告吴善春墙体的门立柱,并按超建面积处以罚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仁勤与被告吴正诚、吴善春父子系邻居关系,双方因房屋界畔争议一直未得到解决而常发生矛盾。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吴正诚以原告王仁勤新建的房屋属越界违建为由,手持钉锤到原告王仁勤家的楼顶锤砸墙体,将楼顶靠近两被告房屋的一面矮墙(俗称“女儿墙”)的压顶砸了一大一小两个豁口,墙体伴有轻微裂痕,为此双方还发生了肢体冲突。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吴善春以原告王仁勤家的一楼过道门立柱不应附着在其房屋墙体为由,手持大铁锤对门立柱进行锤砸,致门立柱表面损坏,双方再次发生了肢体冲突。另查明,原告王仁勤所建四层砖混结构房屋系以王仁勤名义审批获准后由家庭成员共同建造而成,但因超面积建设,2015年2月21日,竹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责令其子王杰拆除附着在原告吴善春墙体的门立柱,并按超建面积予以罚款处罚,现上述门立柱已被竹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在处理房屋界畔争议上,被告吴善春、吴正诚如认为原告王仁勤家的墙确需拆除,应与原告王仁勤协商解决或通过有关机关进行处理,被告吴善春、吴正诚无权以手段拆除原告王仁勤家的墙,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王仁勤的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被告认为王仁勤不是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受损房屋系以王仁勤的名义兴建,王仁勤具有当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仁勤主张对被损坏的楼顶墙体及一楼门立柱恢复原状,鉴于其一楼门立柱已被竹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定为非法建筑并强制拆除,要求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损失应由其自担;对于原告楼顶墙体的损失,虽然属于违法超建建筑物,但竹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通过作出罚款处罚的方式以允许其存在,为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恢复原状,考虑到原告王仁勤违法超建是双方发生纠纷的重要因素,也避免日后因修复产生新的纷争,本院认为以赔偿损失为适宜。至于损失赔偿如何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楼顶受损墙体的受损程度、材料费、人工费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00元为宜,在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吴善春对被告吴正诚实施了教唆行为的情形下,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吴正诚负担。原告请求停止侵害,因已无具体危害行为持续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仁勤赔偿房屋损失100元。二、驳回原告王仁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正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楚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