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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盛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吉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078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王桥生、朱涛。被告盛吉勇。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盛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桥生、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属新坝支行申请短期借款1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年利率为9.36%,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为4185.49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3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吉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盛吉勇与原告东方银行(原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新坝支行(以下简称新坝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盛吉勇因农用向新坝支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9.36%;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同日,新坝支行按约定向被告盛吉勇发放借款10000元,被告盛吉勇在新坝支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9.36%。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盛吉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185.49元。原告东方银行经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银监局开业批复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下属新坝支行与被告盛吉勇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盛吉勇在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盛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吉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为4185.49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3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吉勇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