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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锡山制锁设备厂、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锡山制锁设备厂,吴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二街15、17、19号。代表人陈杏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锡山制锁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村。被告吴建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制锁设备厂(以下简称制锁厂)、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农业银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业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农业银行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虞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