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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洞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邱于礼与林孝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于礼,林孝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洞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邱于礼,个体户。被告:林孝增,务工。原告邱于礼与被告林孝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于礼诉称:被告林孝增与原告是同学关系。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2014年2月份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孝增向其借款22000元并约定2%的月利率的事实。被告林孝增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林孝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邱于礼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林孝增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2%的月利率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于礼与被告林孝增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林孝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孝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于礼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林孝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成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来源:百度搜索“”